《公约》第16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了索贿和受贿罪的主体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一方面应明确组织的概念,另一方面该款也为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构成贿赂罪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性的规定,即必须是执行公务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第三,正确理解“不正当好处”的含义
第四,厘清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索贿和受贿的前提条件
第五,《公约》规定犯罪行为国内化过程中,还应考虑“腐败行为的后果”
张远煌教授:商业贿赂的对策思考
1、完善制度建设,形成反商业贿赂的合力
我国已有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制度在内的反商业贿赂的基本法律框架,但现行规定存在协调程度和完备性较差、执法主体混乱、制裁力度不够、执法尺度不一等问题,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使分散的力量得以有效整合。
2、切实提高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率,遏制大要案的发生
目前应着重解决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在一些重点行业和部门大力推行《公益举报制度》,鼓励员工揭发、透露公司、企业主管或分管人员的违法舞弊行为,并对举报人予以切实保护,使商业贿赂行为能及时被发现;其次,加大对商业贿赂双方的经济制裁力度,使行为人在经济无法占便宜,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获利动机。
3、加强对垄断行业和关键部门实权人员的预防、监督机制建设文秘公文网版权所有
要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的发生和蔓延,必须结合行业和部门的不同性质和特点,以垄断行业和关键部门的实权人员为重点,切实加强内部预防和监督商业贿赂行为的机制建设,有效抑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不当介入,最大限度地减少商业贿赂赖以产生的土壤与空间。
《如何治理商业贿赂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