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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土地的农民是什么?

[06-24 16:38:38]   来源:http://www.xxk123.com  乡镇农村   阅读:8699

导读:从上述有限的论述中,我们发现,法学界对于什么是弱势群体以及弱势群体的分类和范围等问题与社会学界所达成的共识是一致的,即: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特殊法律主体。根据对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亦可将其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主要包括:老人、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后者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退休人员、下岗工人、失业者、失地农民、农民工等。事实上,我们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是集中在"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国家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生理性弱势群体"。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国家的关注是比较少的,而且国家关注的重点也主要是城市。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1965年出台的《关于精简退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78年出台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7年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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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有限的论述中,我们发现,法学界对于什么是弱势群体以及弱势群体的分类和范围等问题与社会学界所达成的共识是一致的,即: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特殊法律主体。根据对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亦可将其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主要包括:老人、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后者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退休人员、下岗工人、失业者、失地农民、农民工等。
事实上,我们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是集中在"生理性弱势群体"的保护,国家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生理性弱势群体"。对于"社会性弱势群体",国家的关注是比较少的,而且国家关注的重点也主要是城市。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1965年出台的《关于精简退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78年出台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年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7年制定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8年制定的《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业保险条例》以及1999年制定的《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从这些出台和制定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农民尤其是失地农民的保障措施是严重缺失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保护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三、失地农民是"隐形"弱势群体 
某类主体成为弱势群体,必须要具备弱势群体的基本特征:1、他们的生活状态达不到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2、他们依赖自己的力量无法或难以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3、他们如果要改变自己的生存状况,必须要得到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帮助或支持。
失地农民是否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我们既不能过分夸大,也不能因为漠视这一群体的存在而完全缩小,学术界的探讨应该是非常冷静和充满理性的。像诸如"失地农民——一个加速扩大的新弱势群体"以及"一个新的弱势群体——失地农民"这样的提法是不完全准确的,且有夸大之嫌。笔者认为,失地农民是隐形弱势群体,这是因为:
首先,失地农民的生活状态虽然在短期内有明显的提高,但从长期来讲,他们的生活状态可能会有达不到社会认可最基本标准的隐形风险。失地农民的生活状态由于区域差异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状况:如地处东北老工业基地的辽宁省统计局,在20xx年作的一项统计表明: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上是提高了而非下降了。农民失地前人均纯收入为3338.4元,失地后为3515.6元,比失地前增加177.2元,增长5.3;失地前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84.8元,失地后的2478.5比失地前增加293.7元,增长13.4。[11]而地处经济较为发达的浙江省统计局在20xx年作的一项统计表明:土地征用前、后相比,失地农户的人均纯收入总体水平有所下降,低收入户增加。被调查的115户失地农户,土地征用后的人均纯收入为3590元(不包括土地补偿费,下同),比土地征用前的人均纯收入4400元下降了18.4。[12]但无论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上是提高了还是下降了,这样的担心在失地农民中是普遍存在的:失去土地等于失去了自己及子孙后代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更何况失地农民的就业具有极不稳定性,如果万一"失业",将来的生活来源如何保障?所以,他们的生活状态可能会有达不到社会认可最基本标准的风险——这种风险虽然可能在一时显现不出来,但从长期看,这样的风险是一定存在的,或者说这样的风险是隐形的。
其次,他们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或难以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在中国历史上,土地和农民的命运是须臾不可分割的;今天,土地和中国的农民命运依然密切的联系在一起。我国现行的与土地有关的《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5部法律,均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然而,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集体产权实际上却是个一个非常笼统和模糊的概念,"集体"到底是谁——是村委会吗?是乡政府吗?还是地方政府?还是处国家之外的所有主体?也就是说,在农村土地权属问题上,主体是严重模糊和缺位的。我们知道,在物权法上,只有真正的权利主体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权利主体才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权利——他甚至可以抛弃自己的权利。但现有的征地政策规定,农用地在转为建设用地前必须先转为国有。显然,对于一个没有完整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来说,要仅仅依赖自己的力量是无法改变由于国家体制的原因所造成的弱势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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