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已有的地方人大听证规则中都很少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少量的主要涉及参加人的质询、辩论、解答、时间运用等,各地的规定又有所不同,随意性和听证组织人的主观控制太强。
(四)关于听证的程序问题
由于我国听证试行较晚,至今,一些地方的听证都还是尝试性的,因此,短时间内达到听证的规范化的确有困难。目前,听证程序的规范还不够明晰,不够统一,甚至有些地方还没有成文的制度规范。其主要表现在:1、公开性、透明度不够;2、听证的准备工作不够充分;3、听证过程不严谨,随意性较大。
(五)关于听证结果的处理问题
目前,我国的地方人大听证,总体上都偏重于听证的民主性功能,注重追求听证的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相反,对于听证的执行性功能,即听证结果的处理和应用却重视不够。我们一般都规定,听证会结束后,要根据听证记录,经听证人合议,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常委会。但对听证结果如何采纳、对听证陈述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发表的意见如何作出相应处理,并没有明确和严格的规范,有的甚至以听证会主持者的好恶进行取舍,这样,听证的效能就难以得到保证。
四、地方人大听证的改进建议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听证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些突破。但总的来说,听证制度在我国才刚刚建立,尤其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听证更是处于起步阶段,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以及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明确和规范听证的法律依据。各地要在立法法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快制定和完善具体、详尽的听证规则,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法规,逐步实现听证的规范化,使听证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进一步拓宽听证的范围。在立法方面,我们总是强调,听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程序性强,工作量大,因此,要求所有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举行听证是不现实的,需要举行听证的,主要是那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密切、影响较大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其实,从目前每年地方人大的立法数量来看,立法任务并不十分艰巨,况且各类法律、法规的制定是由各专门委员会分别承担具体工作的,因此,在听证程序规范化的前提下,实现所有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进行听证,并不是不可能的。这也是听证成为立法必经程序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另外,在监督、重大事项决定和人事任免方面,我们的听证实践几乎还是空白。而在西方主要国家,涉及重大事项决定问题的监督性听证和涉及重要公职人选任免问题的调查性听证一直是其听证的主要形式。因此,把监督、重大事项决定和人事任免列入听证范围,是适应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必然要求。如对预算修正案的听证、对罢免案的听证、对议案办理的听证等,都可以积极慎重地进行尝试,逐步形成规范。
(三)确定和强化“反对意见(原则性分歧意见)优先发言、重点对待”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是听证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各地在实践中又先后把“有序”、“客观”等原则确定为听证的必备原则。我们认为,听证的主要目的是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反对意见(或称原则性分歧意见),因此,在听证过程中,持反对意见者应优先发言,其意见更应受到重点对待。
(四)严格规范听证程序。由于各地情况很不一样,目前要求对听证程序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是不现实的。但各地方人大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听证程序规范,逐步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听证程序规则。严格规范听证程序,要从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听证的准备、听证过程严谨等方面下功夫。
(五)注重对听证结果的处理,充分发挥听证的效能。听证的主要功能和最终目的,是通过举行听证,实现立法、重大事项决策等的民主化、科学化。因此,要对听证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认真归纳,合理的予以充分采纳;未采纳的给予书面答复,阐明理由,从而最终实现听证的民主性功能和执行性功能并重,充分发挥听证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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