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证据质证的有关规定散布在刑事诉讼法、民
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3期)
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
证”;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
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律师双方询
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
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属实,否则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明确规定了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
证据都必须质证。法医鉴定结论作为人身伤害案件
的关键证据,显然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质证,查证属实
后,才能作为认定人身伤害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认
识上的原因,目前刑事诉讼时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
落后于民事诉讼,同中央以人为本,司法公正的要求
不相适应,应是今后司法改革,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
的课题之一
二、法医鉴定结论质证与法医专家顾问
证据的质证是其能否被法官确认和采信的关键
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往对质证的有关程序、
方式、规则以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等未作出规定,
影响了质证的可操作性和效果。其常被忽视,有的仅
走形式,甚至念一下鉴定结论就算作质证了。而且,
仍普遍存在的职权主义诉讼的影响,使得在质证时
诉讼双方的平等地位不能体现。尤其是刑事诉讼,被
告方弱势的地位更为明显,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
之一。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步,法律界不少有
识之士已经对此提出了很多建议,上述弊端虽然已
经和正在出现改变,但距离全国范围的司法公正的
目标仍有较大的距离。还应进一步提高对证据质证
的立法和规范、完善证据质证的程序、规则等法规。
对鉴定结论的质证,鉴定人的出庭显然是必要
的基础条件,应该加强对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立法力
度,同时完善必要的配套措施,保证鉴定人出庭的安
全、合理的劳务报酬和充分的准备时间。当前,医疗
伤害赔偿案件中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
出庭质证显得更为突出。既然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在不少地方作为医疗伤害赔偿案件司法鉴定
的一种形式,鉴定人就不能借vi《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中没有出庭质证的规定,而违背《民事诉讼法》及
其相关规定而拒绝出庭质证,使法庭对其的质证实
际无法进行。
作为最常见的科学证据之一的法医鉴定结论.
由于其涉及非常专业的医学和法医学的专业问题.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3期)
又关系着人的生命和健康,质证起来难度显得更大。
不要说目前许多鉴定人未被法庭要求出庭或者借故
不出庭参加质证。就是出庭了,诉讼当事人、律师和
法官对鉴定内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都难以搞懂,如
何还能对鉴定结论提出有质量的质疑和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2月1 el颁布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
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
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并且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
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
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第一次
在民事诉讼中引人欧美先进国家的专家证人、控辩
式诉讼和交叉询问等庭审方式。给我国司法改革和
诉讼实践带来了让人觉得耳目一新的局面。其实,从
坚持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这些也完全可以和应该
同样引进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证据的质证中。
有人把上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称做“诉讼
辅助人flaw adminicle)”。有的则把他当作欧美国家
的“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近来又有人将其叫做
“技术顾问(technical adviser)”。他们不是鉴定人,也
不同于证人,是辅助被告或原告的诉讼当事人。我把
具有这种作用的法医专家。称做法医专家顾问(ex.
pert adviser of forensic medicine)。
技术顾问一词援用于意大利法典。指在诉讼中
由当事或控辩双方聘请为审判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
证据,指导或参与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
专家。与我国上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属性和
诉讼中的作用基本相同。所谓的技术证据。也就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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