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进行处治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被害人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同时,依据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亲历犯罪行 www.xxk123.com (www.xxk123.com)为发生的证言或陈述都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外因影响的)被害人为对抗司法机关,随时都有可能以各种手段来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故意作伪证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因此,对其进行分析并寻求相应的司法对策是很有意义的。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从作用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他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如实供认,就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和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则可以提供证实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对办案人员迅速了解案情,全面收集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和及时发现新情况等有着重要作用,这种作用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所难以比拟的。
虽然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因此而享有沉默权,而且由于其供述和辩解的重要性,所以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或故意作虚伪陈述。后者一旦产生影响,其危害性与真实陈述的正面作用同样重大,这正如物理学对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所作的描述:大小相等、方向相反。
第二,从内容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供述,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2)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罪行,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3)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与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而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另一种与其本人犯罪的事实无关,则不属于口供而属于证人证言。
第三,从司法对策上看。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着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并易有反复。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总是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所以,虚假的辩解是比较常见的。由于司法机关本来就要对有关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工作,因此这种虚假辩解并不会对司法活动造成新的影响,故对其另行追究并无太大意义。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供述或检举揭发时故意作伪,情况就不一样了。我国刑法分别在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自首和立功的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如果他们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新情况应属于案件的证据,其有关供述就应该是作证行为。对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若有故意作伪,应当可以适用伪证罪进行处理;而对自证其罪的供述或不属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如有故意作伪,刑法则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而事实上对于新情况,司法机关总是宁信其有而不信其无的,并且还会据此展开调查,待发现情况不实,则已经使司法成本升高,司法资源遭到浪费。所以这种作伪行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妨害是相当大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国企负责人)因涉嫌受贿而被拘留,在羁押期间他为了逃避罪责、转移视线,给侦查活动设置障碍,向司法机关作了虚伪供述,言明自己除本案以外还曾收受私企老板李某贿赂十多万元。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开始新一轮调查,在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之后,发现此情况纯属子虚乌有,而钱某则利用这段时间考虑对策,重新加固了思想防线。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只是在认定其罪责时,以认罪态度差进行评价,从而达到加重处罚的目的,这就是实践中所谓的“态度刑”。但这种处理方法其实并不合理。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侵害了两种不同的客体:一是案件本身涉及的社会关系,二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处理起来应当区分清楚,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