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许可证。”
本例的陈述对象应该很明确,是“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但由于在句中被人为割裂,构成了两个陈述对象,以至造成语义残缺。建议修改成“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章……予以处罚外,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例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
由上下文可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应为“情形”的定语,本例似乎可以认为是定语后置的倒装句。但是这种倒装既不合规范,又没有什么表达上的积极作用,甚至给人以“情形”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是两回事的感觉。建议修改成“有下列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例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例将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彼此掺杂着表述,条理不清。应当按照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和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以从主观到客观,从行为到结果的顺序进行表述。建议修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