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以及政府对此采取的措施等而展开的。这不仅在
法律中有所体现,其实各省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也都是围绕着各种夫妻关系之间的生育权而展
开的,如再婚夫妻的生育权、军人夫妻的生育权、农村
夫妻的生育权.这种种情况都说明我国的根本大法和
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明确了生育权的主体应以婚姻关
系
的缔结为前提。所以我国生育权的主体首先应当具
备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并不得具备法律中规定的禁
止条件,即具有生育权的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男方
不得少于22周岁,而且男女双方不能是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并且不能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
或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当然这些只是自然人享有生育
权的基本前提,在具有这样的前提下,其具体生育权
的实现还要受到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各个地区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限制。如各省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都对各种生育主体生育的数量、生育的间隔、
生育权主体在生育期间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在婚姻关系内,生育权是妇女(妻子)的权利
还是男人(丈夫)的权利
对于生育权在婚姻关系内部是妻子的权利还是
丈夫的权利,也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综合起来主要有3
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妇女的权利,其主要
是基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
告》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l条中规定:“妇女
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
由”。我国政府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
“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笔
者认为不能基于这样的规定就判定生育权是妇女的
权利.因为妇女在我国相对于男子来说应该是弱势群
体,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从妇女权益保障角度提
出的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而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报告也
是从人权的角度指出了弱势群体妇女的生育权,基于
这两部立法的目的.不必规定男性的生育权,而不是
说男性的生育权不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
系内部,尽管女性和男性都有生育权,但由于女性生
理的特点,生育主要是通过女性来实现.生育或不生
育的决定权在于女性.尽管男性也有生育权,但男性
的生育权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我国民
事法律中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的基本精神,它其实是
夸大了女性的生育权而削弱了男性的生育权,把男女
生育权放在了不平等的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
姻关系内部男女拥有平等的生育权。笔者赞同这一观
点,作为婚姻关系内部的生育权,应是夫妻双方享有
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所以其应受我国相关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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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
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
第l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所以夫妻
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生育权应是平等的.这种平
等的生育权从民事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应属于人身权
的范畴。作为权利之外的其他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
务,但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双方来说,由于一方的权利
的行使需要另一方的协作,在双方就生育权问题具有
共同的意向时,双方的生育权能够得到很好地实现,
但在夫妻双方就生育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
能会碰到自身权利与另一方权利的冲突,如妻子一方
要求生育而丈夫不愿生育或妻子不愿生育而丈夫要
求生育。这也是这几年来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有的
学者认为生育权应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共有权,所以在
一方处分该权利时,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就是
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我国
法律中对共同共有只是规定财产权的共同共有,而没
有规定共同共有权是否适用于人身权,如果我们认为
生育权可以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也就是把生育权当
作了财产权.这与生育权的人身性质是不符的。也有
的学者认为解决夫妻之间此类权利冲突的关键在于
给生育权的性质加以法律界定,即生育权是属于人身
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内
部,虽然男女双方具有平等的生育权,其生育权具有
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一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另一方的
协作,在一方拒绝协作时,另一方不得强迫,否则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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