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
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
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
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式的方式行使
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
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有的学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其生育的子女丈夫可以不尽抚养义
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
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因为不能因为父母的过
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
子女的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何况男方在自己不想
要子女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也不采取任何避孕措
施,其行为本身对子女的出生来说也有过错,所以应
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
意而堕胎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对丈夫来说是不
公平的,但并没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因为任何权利
的行使都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不能因为丈夫的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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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而置妻子的人身权不顾,妻子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
健康状况和实际来决定是否生育。
三、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评价
20xx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吉林省人el与计
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
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医学
辅助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条例一出台,立即
在学术界引起热烈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体
现了社会的进步,反应了少数知识分子女性的要求,
体现了人文关怀。l 3】也有的学者对可能带来的社会伦
理、道德、法律问题表现了热切的关注。14]笔者认为单
就该条例本身来说,确实是一个进步,他满足了一部
分不想组建家庭但想成为妈妈的知识女性的要求。但
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的出台都应置于特定的法律背景
下.都不得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相违背,从这一角度考
虑.笔者认为吉林省的这一条款规定欠妥。
第一,吉林省的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
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
规,但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该条的
规定实际上与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中将生育权界定在婚姻关系内部的规定是相冲突
的。第二,吉林省的这一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的
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男女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
则,并且完全自愿,不具有婚姻中的禁止条件就可以
结为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就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
法的这一规定独身女性只要具备了婚姻法中规定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2卷(第4期)
条件就可以结婚,而不问其是否生育子女。而吉林省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却以独身女性保证终身不再
婚作为其享有生育权的前提,那么依据该条款是否就
意味着独身女性如果一旦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
育了子女后,就不能再结婚,如果是这样的话,该条例
显然违背了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的规定。但是如果独
身女性享有了生育权之后还可以结婚,那么这一规定
其实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第三,避开其具体的立法
背景,从这一条款本身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看.其弊
应大于利。一方面它冲击着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我
国的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和民法中的相关条款将会受
到重大的冲击。另一方面从伦理道德上.独身女性所
享有的生育权切断了生育、婚姻、性行为的联系,使传
统的家庭亲缘关系和人伦关系受到冲击。更为令人担
心的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生的子女缺乏父爱.缺乏
一个正常家庭环境中成长的孩子所享有的东西.因而
将可能出现心理问题和社会问题。这一系列问题与仅
满足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相比,显然应考虑前者。而
且一部分知识分子想做妈妈的愿望完全可以通过其
他手段实现,如到社会福利机构或孤儿院去领养孩
子,这样既造福于社会,又满足了自己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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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吕世伦,公丕祥.现代理论法学原理【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
1996.465
【3】李婕.由独身女子生育权引发的思考[j】.河北法学,20xx,(5):6-7
【4】崔振泽.从“独身女性可生育”引发的伦理道德和法律思考『j].医学
与哲学,20xx,(6):44
(收稿:20xx—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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