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六章 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管理。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24小时向本乡(镇)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备案。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并做好现场指导工作,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所在乡(镇)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分派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协管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由卫生监督机构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条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
第三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办理申报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不履行监管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表、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农村50人以上宴席食品安全须知
为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对全市农村50人以上宴席举办者提出如下卫生要求:
1、50人以上宴席加工场所应远离垃圾堆、禽畜圈养场所及其它污染源,并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
2、厨师及帮工应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操作,并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3、不得采购腐败变质、霉变生虫、“三无”、过期等食品;不得采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不得采购使用河豚鱼、野生蘑菇等有毒动植物。河蟹、甲鱼、黄鳝等含高蛋白易变质的食品,必须活杀,现杀现用。
4、切配熟食和生菜的砧板、刀具必须分开使用,不得混用。切配熟食的砧板、刀具使用前采用酒精烧灼消毒或煮沸消毒。
5、外面采购的熟食品尽可能缩短采购与使用的间隔时间,超过4小时的必须回炉重新加工后方可上桌。
6、肉类、水产等食品若不能及时加工处理,应进行冷藏保存;冰箱内存放的食品禁止生熟混放,避免交叉污染。
7、家禽、肉、鱼等动物性食品的剖杀、清洗与蔬菜清洗必须分开。
8、餐具必须经过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
9、加工好的食物应妥善保存,严防投毒等不安全因素,并注意防尘、防蝇和保存温度。
10、就餐后如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不良反应,举办者应及时将病人送医院就诊,报告当地卫生医疗单位并保护好现场,等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