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记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务所出具审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事实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记、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哟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有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社会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字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会计人员的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会计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和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和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销毁、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和本法规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