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 1948年1月.纽约州最高法院在strand v
strand一案中做出一份有影响的判决。strand夫
人以子女是aid供精所生为由.要求取消其夫之探视
权。本来,基于婚生子女,父母在离异时,另一方有探
视权,而如取消了strand先生的探视权.会无形中
承认了aid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因此,法官宣判“若原
告胜诉时,会确认其子女的非嫡出身份。本法院不愿
意使任何的小孩成为非嫡出子,那是不道德的,违反
社会最高法则。”而且法官还判定,“对本案做出非嫡
出子宣告的判决.会影响许多人工授精出生的婴儿的
身份”。因此.最高院根据收养关系把aid子女嫡出
化。又如,在丹麦,根据人工授精法案,在丈夫同意下
生出的aid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如果该子女
与其生母之夫关系的解除.对该子女有相当的重要性
时,可以申请法院判决解除父子关系。aid的供精者对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1卷(第4期)
孩子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亲属关系。
2.凡人工授精所生婴儿,生育婴儿的母亲及其丈
夫为父母,而不论丈夫是否是精子的提供人。澳大利
亚的法律即采取此规定。
3.人工授精生出的婴儿,以提供精子人为其生父,
因此aid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如英国的判例即采用这
种做法。
我国在此方面有一则司法解释。1991年,河北省
廊坊市三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艳华诉杨建忠离婚
一案 王杨二人婚后多年不育,据查,男方患有无精
症.经双方协商,王于1989年实行人工授精生下一
女。后两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但均争养女儿。在讨
论案情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小孩应该归女方,
因为与男方无血缘关系,另一种认为,因为人工授精
已经过双方同意,因此应该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
女.因此适用婚姻法关于婚生子女的有关规定。最高
院为此下达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
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该视为夫妻双方
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
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
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
复函》)由此可见,我国从保护aid子女的利益出发,
将这种情形下出生的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综观各国立法,整体趋势是将aid子女视为婚生子
女,这样做无疑是有利于其保护的。当然,如果仅从传
统的关于婚生子女的界定来讲,aid子女应认定为非
婚生子女。所谓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或出
生的子女。而婚姻关系,是基于两性的结合,因此,婚
生子女也应该是两性结合的产物,而人工授精生育子
女是妻子与第三人经人工技术处理的产物。从这一方
面来讲,将aid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似更为合适。但
现代生殖技术的发展事实上已经严重冲击了传统的
道德观念,则相应的法律规范亦应适应时代之发展,
将aid子女视为婚生子女,似乎更合乎法理精神。
其一,符合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aid中的供精者,虽然是子女的生物父亲,但是,供精
者与母亲并不相识,与子女更无事实上的联系.即使
赋予供精者以法律父亲的身份,他也不可能对其子女
尽任何义务,有父之权而不行使父之责,显然不够合
理,也有失公平。而赋予aid子女生母之夫以生父身
份.确定其为子女的法定父亲,有利于其在享受父权
同时承担义务。因为事实证明,aid子女是与生母之夫
共同生活,由生母与其夫共同养育。
其二,符合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本意.有利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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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允许人工授精正是为了解除不孕
不育夫妇的痛苦,虽然供精者与aid子女有天然的血
缘关系.冲击了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传统亲子观念,
但是现代人们更倾向于认为血缘联系并非亲子关系
的惟一依据,正如法律允许拟制血亲,并赋予拟制血
亲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地位,aid子女也可以照此
办理。毕竟他们与生母仍有自然血亲联系,如定要将
其视为非婚生子女,则等于无形中将aid子女与社会
学的父亲割裂开来,这显然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也有
悖于实行此项技术的本意。
(二)使用夫精与第三人卵子(供卵),实施人工授
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这种情形涉及两个母亲. 即遗传母亲及生育母
亲。在传统自然生殖方式下,母亲这一概念是集遗传
母亲、生身母亲、养育母亲为一体的,因此罗马法才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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