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谁分娩谁为母”,但在供卵情况下,由于供卵与生
育的割裂.导致了母亲角色的裂变,使母亲的两个职
能相分离。
到底谁才是孩子的法律上的母亲呢?笔者认为,
这个法律母亲应当是孕育母亲,虽然遗传母亲为孩子
提供了生命的遗传物质,但她并未孕育或生育孩子,
与孩子的生父也没有任何联系。而孕育母亲在母权竞
争中明显处于有利地位,她孕育并生育了孩子,而且
还将养育孩子。因此,理所当然应确定孕育母亲为法
律上的母亲这在各国法律方面并无异议。
(三)使用供精与供卵体外授精,然后再将胚胎植
入妻子子宫妊娠生育
所生子女有两个父亲和两个母亲,供精者与供卵
者是孩子的遗传父亲与遗传母亲,提供子宫的是孕育
母亲.而孕育母亲的合法丈夫则与子女无任何血缘上
的联系,在这四个父母中,到底谁才是孩子法律上的
父母呢?
正如罗马法则上的“谁分娩谁为母”(尽管这一原
理不适用另一种人工生殖子女方式即代孕母亲).一
个孕育母亲在母权确定中应当比遗传母亲处于优势。
至于父权的确定,则不必再遵循以是否与子女有血缘
联系为认定标准,尽管准备生育孩子的父母,夫妇双
方均与孩子无任何血缘联系,但仍应确认这对夫妇为
孩子的合法父母。这样确定也是对孩子有利的,因为
孩子的遗传父母仅仅分别提供了精子与卵子,他们互
不相识,更谈不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样人工授精
出生的婴儿是他们的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
权利。
三、代孕母亲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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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母亲(surrogate mother)事实上是同源与异源
两种生殖方式的交叉.它引发的道德与人伦问题更加
发人深思,同时,它引发了法律上的一道道难题,因此
虽然出现的时间不长.而且为多个国家立法所禁止,
但法律上对它的关注一天也没有停止过。
在著名的斯顿诉玛丽一案中,代孕母亲的难题得
到充分体现。作为代孕母亲的玛丽在生下孩子后,对
孩子产生了难以割舍的感情,因此拒绝按照代孕合同
的规定交出孩子,并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最后双方达
成调解协议:斯顿夫妇即精子与卵子的提供者,享有
抚养权,而玛丽享有探视权。[61但是.如果双方达不成
调解意见.则又该如何认定孩子的归属呢?
美国是最早实行代孕母亲技术的.但各州的法律
规定却非常混乱,总体看来可以分成3种观点:(1)认
为代孕合同违反社会公共政策因而无效;(2)认为代
孕合同提供的仅仅是一种服务,而不是买卖孩子.因
而是有效的;(3)认为代孕合同有效,但效果又有不
同,如果代孕母亲提供的仅仅好似子宫,则她不能要
求任何权利,而她如果也提供卵子的话,还可以要求
探视权。[71
综上.如果认为代理生育合同有效的话.那么孩
子与3个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如何界定呢?笔
者以为,如果从生物学上来考虑.我们无法确定孩子
的归属,因为双方都有理由说自己是孩子的父母。笔
者以为,“代孕”,在本质上说是一种委托关系.虽然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允许代孕合同,但如果没有明文规定
禁止的话,可以把它作为一种合同关系来进行保护.
代孕合同的一切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
保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孩子应该归属于孩子的契
约上约定的父母。另外从保护子女的利益来考虑.规
定契约上的父母无疑是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为
能进行代孕手术的夫妇.经济方面一定有所保证。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ll卷(第4期)
那么在我国,有没有必要在立法上使代孕合同合
法化呢?
一项法律的通过不仅要考虑它对某项行为或社
会现象的规范作用.还要考虑到一国的文化传统与伦
理观念。诚然,代孕母亲的产生的确解决了妇女不孕
的情况.实现了妇女成为母亲的要求,还将有利于婚
姻与家庭的稳定,但是,就我国现状来讲,代孕母亲理
应被禁止。
1.在我国民法中.人以及人身上的器官是禁止被
买卖的。因此,代孕合同也是无效的,无论是出租子宫
还是连带出卖卵子.都是有悖于人们的公共道德标准
的行为。虽然,代孕母亲不需要与委托人发生性行为,
但因经济目的利用女性器官对他人提供生殖服务,同
样是对女性的侮辱。
2.我国没有实行代孕的必要。欧美国家之所以出
现如此多的案例.与本可供收养的孤儿太少不无关
系,而且基本上没有人口过度繁殖的困扰。而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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