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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罚的发展演变看我国刑罚体制改革

[10-15 15:39:26]   来源:http://www.xxk123.com  规章制度   阅读:8499

导读:行刑权①是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注:①张绍彦《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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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刑权①是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
  注:①张绍彦《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环节: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罪犯的审查和提出公诉活动、审判机关对罪犯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行刑机关对罪犯依照生效的刑事裁判执行刑罚的活动。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相互独立、相互依存、相互密切联系,共成构成一个有机完整的刑事司法活动,整个司法活动的各个相互独立的环节分别由相应的不同国家机关承担,这无疑遵循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又规定了,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而执行由谁负责则未做明确规定。立法上的这种不完善,使刑罚的执行机关,特别是监狱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得不到正确的、实际的反映,实践中形成了“小机关大实体”、“小马拉大车”的现象。行刑权由司法、公安、法院等不同的部门行使,给刑事执行活动带来了混乱,有悖于现代行刑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第二,刑罚实现的客观内在要求。在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刑罚的实现具有某种终结和汇集的意义,刑罚权运用机制的合理建构是其制度的保障,刑事执行一体化即行刑权的统一是刑罚实现的制度性的选择。从理论上分析,刑事执行一体化使整个刑事执行活动有着统一完备的法律规范和调整;有着专职的行刑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目标一致、统筹兼顾、协调有力,形成整体最佳效益,使刑罚运行机制畅通有序。从多年的行刑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上分析:作为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监狱是不完全的行刑主体,因为徒刑之外的多数刑罚并不是由监狱实施,而是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而治之,这种现状带来的实际后果不仅使监狱在国家权利(司法权)分配及相应的法律地位、活动原则的确立中处于劣势(如监狱的法律地位具有某种依附性、从属性的现实),更重要的是对监狱行刑效益进而整个刑法改革成果和刑事司法活动效益带来不可忽视的阻碍,进而也影响了刑罚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提高,造成了国家刑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威胁刑事法律整体效力的发挥。
  第三,行刑权的统一是刑事执行司法活动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刑事执行活动基本原则即行刑基本原则是根据行刑目的而确立的贯穿于整个行刑司法活动的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必须遵循的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是行刑专门活动客观规律的总结和反映。一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注重改造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个别化原则、社会化原则、经济化原则等。行刑基本原则要求行刑活动应成为一种专门化、相对独立性的司法活动,要求各刑种的执行与各种刑罚制度的运用遵循共同的基本原则,具有相一致的价值目标,要求行政主体对刑事执行活动统筹兼顾、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和各种资源效益,即要求行刑权行使的统一化、科学化和规范化。而现行的分散式行刑体制下,由于执行刑罚是某些机关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执行刑罚对其而言只能是一种附属性的活动,实践中也处于一种“盲然”状态——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实际地或想当然地存在着,行刑目的的达成或刑罚效益的实现对其而言可谓一种“意外”的收获,其也很难用更多的精力去研究和探讨解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行刑基本原则难以体现和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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