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xx年7月1日安通北海分
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
2.20xx年9月17日公馆烟花厂仓库成品出仓单。
3.20xx年9月10日的出口货物委托单。
4.20xx年1月3日安通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与安通北海分公司的协议备忘录及发票、收据。
5.公馆烟花厂对原告的民事诉状及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
6.20xx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确认集装箱及货物损失的函。
7.20xx年11月14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致被告的律师函。
8.被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9.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
10.20xx年10月11日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四)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追偿纠纷。案涉货物由原告安排自公馆烟花厂仓库经陆运、海运方式运至目的港,该运输方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案涉货损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陆路运输区段,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有关赔偿责任、责任限额等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公馆烟花厂在另案中对本案两原告提起多式联运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如果该另案公馆烟花厂胜诉,本案原告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确保合法转嫁在该另案中可能承担的责任,亦是为了保住有关的诉讼时效,在该另案未审结之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实际上属于追偿性质的诉讼。尽管有关的诉讼请求尤其是追偿的数额能否获得支持,一定意义上讲要以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或前提,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对被告依法提起追偿诉讼,故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安通北海分公司与被告于20xx年7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然而,该协议并无关于运输烟花等危险品的约定,且被告运输方面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运,因此其协议内容应认定为是不包括危险品运输的普通货物运输。对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修改运输协议条款情况下直接指示其运输烟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运输协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承担比普通货物托运更多的法定义务,即将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而原告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原告不仅违约,而且违法。虽说受损集装箱上贴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规定的“1.4G”、“UN0336”的标志和标签,但由于被告仅有资格从事国内普通货物运输,因而对该相关标志和标签的含义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晓,更不能推定被告当然知道;相反,被告事实上对此不知晓,也无义务知晓,故该标志和标签不能起到已“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的作用。
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行为即为企业法人本身的行为。被告司机得知所运货物为烟花即危险品时虽曾表示不予运输,但在原告向其交涉不运输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即同意运输。这里,原告的交涉并未构成对被告司机的胁迫。因为原告的交涉仅仅系一般意义上的要求被告履行运输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并无运输危险品的协议内容,被告完全有权拒绝。即使协议有运输危险品内容,若原告违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百零七条)即对原告未提供危险品名称、性质等书面材料的做法,被告也有权拒绝运输。然而,被告对此放弃了拒绝运输的权利而选择了同意运输路子,该行为实为明知其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而客观上从事危险品运输,显然具有违法性。
关键的问题在于,造成集装箱及烟花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司机违章抢道与火车相撞即驾驶疏忽所致,而非烟花危险品属性直接引发损害结果发生。显然,原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行为,与司机违章抢道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引发损害结果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即未采取相应的交通安全措施。当然,如果所运货物系非危险品,即使被告车辆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也不致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故烟花的危险品属性是加剧损害结果严重程度的重要原因。由此可见,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原被告混合过错所致,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又以被告的过错为大,应承担本案损失60的责任,原告的过错为次,应承担本案损失4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24,266.43元集装箱损失中的14,559.86元,405,489.24元烟花及诉讼费用损失中的243,293.54元。安通北海分公司是安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赔偿对象应为安通公司而非其分支机构安通北海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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