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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通公司等诉城东运输公司合同追偿案

[10-15 15:40:56]   来源:http://www.xxk123.com  个人简历   阅读:8318

导读:原告乃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在区段运输中其地位类似于托运人。原告在危货运输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两方面的过错:其一,在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无危货运输的约定,原告在未取得被告明示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运输烟花是一种违约行为。虽则被告最后同意了运输烟花,但该项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运输合同的修改。危险品的特性决定了危货运输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质资和技术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而不仅仅是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问题,因而危货运输合同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运输主体与危货托运人之间签订。被告不具备危货运输的资质,所以原告要求其运输烟花的行为同时还具有违法性。其二,危货托运人依法应比普通货物托运人承担更多更严厉的法律责任,须履行更多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即原告并未履行危货托运人之法定义务,该不作为的行为亦违法。被告作为区段运输承运人,存在如下两方面过错:拒运危险品乃法律赋予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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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乃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在区段运输中其地位类似于托运人。原告在危货运输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两方面的过错:其一,在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无危货运输的约定,原告在未取得被告明示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运输烟花是一种违约行为。虽则被告最后同意了运输烟花,但该项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运输合同的修改。危险品的特性决定了危货运输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质资和技术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而不仅仅是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问题,因而危货运输合同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运输主体与危货托运人之间签订。被告不具备危货运输的资质,所以原告要求其运输烟花的行为同时还具有违法性。其二,危货托运人依法应比普通货物托运人承担更多更严厉的法律责任,须履行更多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即原告并未履行危货托运人之法定义务,该不作为的行为亦违法。
  
  被告作为区段运输承运人,存在如下两方面过错:拒运危险品乃法律赋予承运人的一项权利,被告在得知所运货物为危险品时曾表示拒绝运输,但并未始终坚持这一正确立场,而是在其意思表达完全自由的情况下,换言之,是在未受到法律意义上的任何胁迫的情况下放弃了该立场,选择了不具合法性的做法,即明知其仅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不能承运危险货物,却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危险品运输。此其一。其二,被告未尽到作为承运人必须尽到的安全运输义务。虽说法律赋予危货承运人比普通货物承运人更多的权利,如在危货托运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时,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使之不能为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合同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律豁免或部分豁免了承运人安全运输的基本义务。在危货运输过程中,被告的雇佣人员疏忽大意,驾车违章抢道而与火车相碰撞——被告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而该义务作为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或曰最低限度义务,并不因危货托运人未尽到有关法定义务而减免,也不因所运货物系危险品而降低或免除。事实上,无论是《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海商法》、《合同法》关于危货运输的规定,均没有明文地或隐含地减免、降低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内容,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赋予承运人的权利仅在于:托运人未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等义务时,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地点视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承运人知道危货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可在该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可要求托运人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
  
  货损发生并非汽车正常行驶时货物自身属性引发,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疏忽所致的剧烈碰撞,即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该交通事故与原告要求被告运输烟花的违法行为及原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防范措施的过错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即我们推断不出运输对象为普通货物或原告已书面告知就不会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结论。有一种观点认为,若原告书面告知了烟花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司机便会更加小心翼翼地驾驶,或许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认为,该观点仅限于推测,且并无证据证实,故不能在司法审判中采信。当然,不可否认:若所运货物系非危险品,则即便发生事故,其损害后果也不会如此严重,因而货物的危险品属性是加重货损程度的重要原因甚至于是唯一原因。
  
  引发货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即单一过错所致;加重货损程度的过错责任,其一在于原告违法要求被告承运危险品,其二在于被告明知不具有关资质而运输危险品,即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混合过错加重了货损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是现行法律关于混合过错所致损害的责任分担依据。原告对引发货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机械适用法律的话,似不应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对该法条应作适度的扩张解释,即加重或扩大损害程度的过错亦属“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之列。法院判决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减轻了被告40的民事责任,并根据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由受害人即原告承担了该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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