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市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损失14,559.86元、烟花及诉讼费用损失243,293.54元,共计257,853.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8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10,268元,由原告安通公司负担4,107.20元;被告负担6,160.80元。
(六)解说
1.海上货物运输追偿诉讼在审判实务中面临的二难选择问题
本案为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追偿诉讼。《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条款即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追偿诉讼的规定,《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3款及《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5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该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会产生要么降低诉讼效率要么可能产生错案的后果,何去何从,立法者把它留给了法官来选择。
追偿请求人需在收到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追偿诉讼,而追偿诉讼的审判无疑应该以认定追偿请求人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原赔偿诉讼生效判决为依据,显然,稍复杂一点的案件都不可能在九十日内审结并获得生效判决。故法院对追偿诉讼立案受理后,极可能采取中止审理的措施,以等待追偿请求人与原赔偿请求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此时提起追偿诉讼的意义在于保住法律规定的追偿时效。法院中止审理的期限有赖于原赔偿请求诉讼一审期限的长短、一审之后是否上诉及二审期限的长短,若为涉外诉讼,则该等待期限更是不可预期。
与之相反的情况是,基于诉讼效率考虑,不待原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即对追偿诉讼进行审判。此时,追偿诉讼中关于追偿数额的认定,似乎只能以未生效的原赔偿请求判决的数额为依据(不可能追偿请求诉讼的一审判决先于原赔偿请求诉讼的一审判决做出),一旦二审法院对原赔偿请求判决改判(可能是赔偿数额多少的改判,亦可能是承担赔偿责任与否的改判),则势必发生追偿判决错误的后果,从而产生不应有的错案。另外,对追偿诉讼的当事人而言,还存在一个是否上诉的艰难抉择。譬如,一审判决驳回原赔偿诉讼请求,原赔偿请求人对此提起上诉,在二审判决之前,一审法院又以其原赔偿诉讼判决为依据驳回了追偿请求人的追偿诉讼请求。那么,追偿请求人对追偿诉讼一审判决是否上诉就很为难:若其上诉,因追偿请求人在原赔偿诉讼一审判决中并不承担责任(这无疑是追偿请求人在原赔偿诉讼中极力追求的结果)而失去追偿的依据,上诉没有意义;若其不上诉,又若原赔偿诉讼二审法院改判追偿请求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追偿诉讼上诉期已满,判决生效,追偿请求人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有可能保护其权利,否则将痛失追偿机会,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远比上诉复杂且具有更大的不可预测性。
本案判决时,原赔偿诉讼判决并未生效,因而主审法官尽管坚信其主审的原赔偿诉讼判决的公正性,却仍然不可避免地曾为本案判决的正确性捏一把汗,所幸的只是原赔偿诉讼案当事人并未上诉,不存在二审改判的可能性问题。
在司法活动之后冷静地分析、权衡上述二难选择时,我们现在更倾向于认为以牺牲诉讼效率、中止追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上策,即以牺牲效率确保实体审判的公正。很明显,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和谐统一的,但在个别时候却是对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效率的追求应退居次位、应服从于公正,从而把公正作为司法的灵魂置于至尊的位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即是这一理念的体现。
2.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问题
烟花属《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及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所规定的危险货物。危货运输与普通货物运输相比,对承托双方的要求更高,其法律规定的责任亦更严厉。那么,原被告双方是否各自履行了法定的危险货物承托义务?货损的发生与未履行法定义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划分彼此的责任?这是本案关于危货运输责任承担中的比较特殊的问题,也是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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