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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集团:治理商业贿赂整改措施有关问题的探讨与企业实践

[10-15 15:43:03]   来源:http://www.xxk123.com  工作体会   阅读:8764

导读:(1)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仅限于"财物";公约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不限于"财物",其表述为不应有或不正当"好处"。(2)我国刑法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公约中的行贿罪,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3)我国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公约未将此种情形作为非犯罪化处理。(4)我国刑法只能依据总则有关犯罪预备的规定对预备犯罪予以评价;公约将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不应有好处的行为"分则化",明确了处罚范围。(5)我国刑法中"非法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外,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型"的受贿罪则无此要求;公约规定,"索取"和"接受"不应有的好处都构成受贿罪,其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并无区别。(6)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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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仅限于"财物";公约中贿赂犯罪的标的物不限于"财物",其表述为不应有或不正当"好处"。
(2)我国刑法将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公约中的行贿罪,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
(3)我国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公约未将此种情形作为非犯罪化处理。
(4)我国刑法只能依据总则有关犯罪预备的规定对预备犯罪予以评价;公约将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不应有好处的行为"分则化",明确了处罚范围。
(5)我国刑法中"非法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外,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型"的受贿罪则无此要求;公约规定,"索取"和"接受"不应有的好处都构成受贿罪,其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并无区别。
(6)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构成犯罪;而公约对此明确规定为犯罪。
(7)我国刑法受贿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公约规定的犯罪主体则较为广泛。
(8)打击行贿弱于打击受贿犯罪。将党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作为防治腐败的重点,但私营部门中的反腐败工作处于薄弱环节。相对于打击政府官员受贿来说,打击商业贿赂方面存在失衡问题。
因此,参考国际反商业贿赂刑事司法准则,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是当务之急。
五、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制现状
1、立法局限
(1)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滞后。缺少一部较高立法层级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分别颁布于1993年和1996年,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规定比较简单,已不足以规范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时,商业贿赂的治理涉及实体、程序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参与的部门多,需要协调的工作量大,而作为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门立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过低,有些内容陈旧,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
(2)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不够。行政制裁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常用手段,在治理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外对于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非常严厉,如美国1977年颁布的《海外反腐败法》是世界上惩治商业贿赂最严厉的法律之一。公司一旦卷入贿赂丑闻,行贿者面临的不仅是法律上的责任、公司商誉的损害以及巨额罚款,还有大大提高的运营成本。同时,《海外反腐败法》不仅要求母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按此法行事,还规定企业有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会计体系的义务,即使是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独立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母公司也要为自己的监管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德普"回扣门"的主角、总部位于美国的DPC公司就为其在天津的子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付出了479万美元罚款。相比之下,国内对商业活动中行贿者的惩罚轻了许多:一是罚款数额过低,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而言实属微不足道,难以达到处罚效果;二是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个人责任承担和上级公司监管责任的承担全部落空;三是行政制裁的种类较为单一。除药品管理法外,其他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处罚,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仍具备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不利于有效遏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3)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不够完善。一是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过窄。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国有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医生),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二是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范围有限。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
2、治理商业贿赂中存在的问题
(1)执法主体混乱,执法尺度不一。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检察院、公安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纪委和审计等部门都有调查取证乃至立案查处的权力,都是执法的主体。如果是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由检察机关查处,涉及公司企业人员则由公安机关负责,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工商部门处罚。表面看来,多方监管,应该对于扼制商业贿赂更有效,但事实上,由于体制没有理顺,却出现了"多头监管、头头难管"的局面,各部门常常会产生管辖权的撞车或脱节。另外,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导致了不同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执法尺度不一。执法体制不顺,导致商业贿赂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客观上助长了不公平竞争现象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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