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反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据统计,20xx年1月至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9582件,涉案总金额15亿余元。发生在中央确定的6个重点领域和9个方面的案件7182件,占立案总数的75%,[10]并查处了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例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张恩照受贿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原副会长刘文杰受贿案以及财政部金融司原司长徐放鸣受贿案。雷厉风行的商业贿赂治理工作使得某些重点领域的情况有所改观,例如在商业贿赂泛滥的医药领域,甚至出现了“医药代表集体夏眠”的现象。[11]
(二)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主要由国际公约、行政法、商法和刑法四个部分构成。(1)国际公约。在目前关于反商业贿赂的国际公约中,最重要的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xx年10月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在第3章(定罪和执法)涉及腐败犯罪的11种罪行中,就有4种属于或涉及商业腐败: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第16条“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第18条“影响力交易”与第21条“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2)行政法体系。我国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对商业贿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并未明确何谓“商业贿赂”。此后,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才第一次明确规制了商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与此同时,国内还相继颁行了《经济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土地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电信条例》,等等。上述经济行政法都对商业贿赂行为制定出了针对诸此行为的禁止性、罚则性规范。例如依据《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药品企业、医疗机构可“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等。此外,早年国务院颁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在性质上属于国家针对贿赂行为所做的禁止与惩处性行政法规,可划属于广义的打击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3)商法体系。通常认为,我国商法主要由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构成。其中,《公司法》、《证券法》均置有打击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范。如《公司法》第59条明文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第19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证券法》第22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等等。[12]
(4)刑法体系。刑法是最重要的保障法、补充法,是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虽然1997年刑法没有使用“商业贿赂”的表述,但是其中许多规定无疑是针对商业贿赂而制定,尤其是第163条与第164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行贿的规定。20xx年,针对刑法规范中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六)》又进行了针对性的修订:首先,扩大了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以解决实践中对某些身份难以界定的人员的定罪。将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时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次,照应第163条的修改,将第164条修改为第1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后,对其他相关犯罪也进行了修改,以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扩大了原窝藏、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犯罪的对象范围,如此有助于剥夺商业贿赂犯罪人的收益,增加刑罚的威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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