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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框架

[10-15 16:26:37]   来源:http://www.xxk123.com  校本教研   阅读:8671

导读:《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教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纲要》指出,“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这些法规对于落实学校独立法人地位无疑具有极大的推动与保证作用。但是,教育法專家分析认为,我国现行的教育法规存在重大疏漏,[9]因为它们对于学校法人的规定还仅限于民法的性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校与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结合《教育法》第26条、第31条和《民法通则》第37条、第50条之规定,因为公立学校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所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有必要的财产是除机关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公立学校的法人资格也就不能确立。由此,也就不能从根本上理清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显示出我国学校法人制度体系的不和谐,使现代学校制度的建立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现代学校制度涉及学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调整以及学校内部的管理机制,它应该具有“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校分开、民主管理”的特征。为此,就要将学校所有资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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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教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纲要》指出,“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与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这些法规对于落实学校独立法人地位无疑具有极大的推动与保证作用。但是,教育法專家分析认为,我国现行的教育法规存在重大疏漏,[9]因为它们对于学校法人的规定还仅限于民法的性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校与政府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结合《教育法》第26条、第31条和《民法通则》第37条、第50条之规定,因为公立学校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所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有必要的财产是除机关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公立学校的法人资格也就不能确立。由此,也就不能从根本上理清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显示出我国学校法人制度体系的不和谐,使现代学校制度的建立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

  现代学校制度涉及学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调整以及学校内部的管理机制,它应该具有“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校分开、民主管理”的特征。为此,就要将学校所有资产以股权方式分清国有、共有或私有归属,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明确所有者、监管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与责任。政府与学校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同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政府的责任与权力是以政策法规宏观调控学校发展,规范教育市场环境,责任对象是辖区内所有学校;而学校的责任与权力是学校的经营事务与内部管理,责任对象是董事会,由此,政府与学校之间权责分明、协调规范,由上下级关系转变为独立法人之间的关系。从改革现实的角度看,这意味着教育管理权力和重心的下移,使学校成为决策的主体,而这正是推进校本管理的意义所在。校本管理不仅向校长,而且向教师、学生及其家长或其他社区成员提供了控制教育过程的更多权利,让他们参与负责预算、人事和课程的编制、教材的选择以及其他各种事务。

  学校的生机与活力在于实行民主管理,它涉及学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三个方面。决策和监督过程是否具有教师与学生发表意见的机制以及其声音是否具有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学校发展的民主化水平;行政权力“淹没”或“****”学术权力的问题,会使教师言微而人轻,将严重影响学术群体参与学校管理的积极性,从而使民主管理变形甚至落空。

  董事会制度是社会力量参与教育管理的有效机制,是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发达国家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都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校积极推行办学与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条件成熟的学校,还应积极探索组建有地方政府、企业集团、科研单位及社会各界参加的学校事业发展基金会、院一级董事会或建立校董事会,推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学校面向社会合作办学的路子”。上世纪xx年代以来,我国一些高校先后成立了董事会。从目前情况看,我国高校设立的董事会大体有两种形式,一是管理支持型。董事会为学校筹集或者提供大部分办学经费,同时有权对学校的重大事务进行监督、审议和管理。二是业务合作型。一些高校与业务对口企业出于合作需要而成立董事会,这实际是双向参与的合作机制。校外董事会成员可根据本企业的发展需要,就学校规划、人才培养等问题进行审议、指导、监督,学校则根据自己的人才技术优势与董事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由此形成校企合作办学、共谋发展的开放管理模式。

  3.促进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公平竞争

  当私营企业能够与国有企业在平等的政策环境中公平竞争时,我们已经没有多少理由不给民办学校以同等的地位和政策待遇了。但由于对民办教育在认识上还存在偏差,导致在政策法规与实际做法上都使民办学校处于不利的地位。
  
    现行法律对于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有明确的规范,但对于公立学校、特别是转制学校,现有法规却规范乏力。对转制学校,从法人性质到产权界定都不清晰,不仅模糊了公办、民办的界线,而且,由于转制学校利用了公立学校的无形资产(如公立高校中的“国有民办”二级学院),使民办学校处于更加艰难的竞争地位。其实,“允许公立学校转制,使其成为‘国有民办’学校,这是我国在发展民办教育的过程中主要为解决政府经费短缺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但是这种转制学校的长期存在,是否有利于我国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是否有利于为努力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经济和教育改革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答~`案并不是肯定的。”[10]因为转制学校占据着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方面的好处,不能给教育市场创设一种公平的竞争环境。所以,建议或者将“转制学校彻底转为民营学校”,或者“使公立学校转制为股份制学校”,并“试行非盈利和盈利教育并存的体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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